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县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质量,依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体育局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以下简称决策专家论证),是指局行政机关对依法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按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
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专业、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二章 征集专家
第五条局经济法规科负责专家遴选、联络、协调等工作,并根据专家的专业特长统筹安排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
第六条征集专家成员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按照公布征集信息、接受报名、专业部门推荐、资格审查、上网公示拟聘专家名录、专业部门初评、专家管理部门审核等程序拟定专家名单聘任,并颁发聘书。可以根据其职责和工作范围,向专家管理部门推荐专家,由专家管理部门审核后推选。
第七条专家主要承担以下论证职责: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论证意见;
(二)对拟制规范性文件提供评估论证意见;
(三)为重大合作项目提供论证意见;
第八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
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六)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调阅或者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必须工作条件;
(三)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全面论证,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对论证的结论负责;
(二)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不得私自泄漏论证内容、论证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
(一)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尽职履行职责的;
(三)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四)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五)专家本人申请解聘的。
第三章 论证实施
第十二条专家管理部门、专家论证组织部门依照以下程序开展决策专家论证工作:
(一)论证组织部门确定论证事项后向专家管理部门申报;
(二)专家管理部门协调选定论证专家;
(三)专家在指定时限内进行相关研究;
(四)整理、分析、吸纳各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五)专家论证报告由专家管理部门审查后向论证组织部门转交;
第十三条参加决策专家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并不少于3名;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论证的专家应不少于5名。
第十四条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签署专家承诺书。专家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独立负责地参与论证,客观、公正地发表论证意见;
(二)承诺对论证过程、事项和意见严格保密;
(三)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专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确定研究论证时间。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为专家全面、客观、真实地提供论证资料和信息,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决策专家论证可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个人分别论证、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完备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论证专家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由专家签字确认的专家论证报告提交专家论证组织部门。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专家论证组织部门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负责具体组织已选定专家的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专家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民族宗教、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九条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反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专家管理部门、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专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组织开展专家工作评价,通过征求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等方式,跟踪了解专家工作情况,将论证专家开展工作情况、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应当进行专家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
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专家在论证过程中有违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或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应当取消其担任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违规情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专家论证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